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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台財稅字第11304564070號

修正「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簽收之名冊、轉帳、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第 二十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助者,應予減除,不得再列支旅費。

 

  四、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證明為憑。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五、日支膳雜費超過前款列支標準部分,執行業務者得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均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一)視為出差人員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二)自行調整減除費用。免視為出差人員之薪資所得,並免列單申報。

第二十條之一  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

  一、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三、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二十五條  交際費:

  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技師、地政士:五%。

  (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二十六條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自課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起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第二十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自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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