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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經能字第11358001960號

修正「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五點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五點附件一

 

部  長 郭智輝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

六、申請人於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應檢附下列文件(如附件二)並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署:

(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或其籌備處相關證明。

(三)自有資金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

(四)申請案背景說明。(如附件四)

(五)風場位置圖及邊界範圍及其座標點位。

(六)風力機組布設圖及其座標點位。

(七)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五)

(八)切結書。(如附件六)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七、本部就前點之申請案,應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申請案之資格、標準及其他場址規劃有關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得邀集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案組成審查會為之。

  申請人依前點提出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能補正者,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未完全或不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或不予備查:

(一)不符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二)申請案經第二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明確且無附條件之反對意見。

(三)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五)其他經本部認定尚需說明或補正之情形。

  本部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有疑義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審查通過之申請案,由本部予以備查,並由本部辦理轉送申請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環境部審查之作業程序。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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