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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衛授食字第1131300891號

主  旨:修正「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公告事項:修正「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部  長 薛瑞元

 

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修正規定

一、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肉類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及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該類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乳品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及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該類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除外)。

(四)水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及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該類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六)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

(八)黃豆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九)小麥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

(十)玉米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一)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二)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食鹽之輸入業者及「氯化鈉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六)包裝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黃豆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八)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

(十九)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產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

(二十)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二)嬰幼兒食品之輸入業者。

(二十三)農產植物製品、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之輸入業者。

(二十四)其他食品業別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五)餐盒食品之販售業者。

(二十六)殼蛋之輸入業者。

二、前點之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四)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五)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第八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七)第十八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

(八)第十八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一)第二十二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二)第二十三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二十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二十五款之販售業者:達三家以上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五)第二十六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

三、第一點之食品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http://ftracebook.fda.gov.tw),以電子方式申報前一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實施日期及規模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五)第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六)第四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七)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八)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

(十)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

(十一)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二十款及二十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二十二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五)第二十三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六)第二十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七)第二十五款之販售業者︰達三家以上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八)第二十六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

四、第一點之食品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使用電子發票,其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五)第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六)第四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七)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八)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符合公告事項二之規模及業務型態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實施。

(十)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一)第二十二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二十三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二十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二十五款之販售業者︰達三家以上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五)第二十六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



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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