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經標字第11353500160號
修正「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附修正「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部 長 王美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二十 條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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