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經地礦字第11359110360號

修正「預防水患安全開採計畫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預防水患安全開採計畫須知」

 

部  長 王美花

 

預防水患安全開採計畫須知修正規定

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一)計畫開採區域距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距水域邊緣平距一百公尺以內,或有明顯斷層、破碎帶、裂隙或有地質構造不連續面存在,而與水域有透通可能者。

(二)計畫開採區域,與舊採掘跡相距四百公尺範圍內者。

(三)平水坑開採,其計畫開採區域,在舊採掘跡之上方五十公尺,或下方一百公尺以內者。

(四)計畫開採區域已貫通舊採掘跡而有突然發生大量出水之虞者。

(五)計畫開採煤層與舊採掘跡不同層而舊採掘跡與計畫開採之兩層間,垂距在五十公尺以內,有透通可能者。

(六)其他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認有水患之虞者。

二、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應備置下列器材,其規格、容量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規定之:

(一)應依坑內出水量設置具有排除最高水量能力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及設施,應分別有預備品。

(二)應備置探水用長孔(鑽孔能力三十公尺以上)或短孔(鑽孔能力十公尺以上)鑽孔機。

三、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其通訊、連繫警報系統,與緊急避難標誌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

1、坑外與坑內主要地點間,應設置電話或對講機等通訊設備。

2、坑內應設置警報系統或作業員工配帶緊急時得以互相通報用之器具。

 

(二)緊急避難設施:

1、應於煤面風路外側五十公尺內留置緊急避難用之通路,其斷面規格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

2、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但坑內作業場所最接近水域之區域,其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五×一.八公尺以上。

3、坑內各作業場所應設置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標誌。

四、礦業權者提報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一致,並為年度施工計畫之附件、內容應與年度施工計畫相符合。

(二)計畫、附圖應寫明年別,並經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測繪人或礦場通風管理員等有關人員簽章。

(三)計畫坑道應註明標高,其長度應註明斜距或平距,並註明傾斜度。

(四)計畫圖應分層著色,並區分採掘跡計畫坑道。採掘跡中之坑道,仍應依實測結果,詳細繪製,並註明標高。

(五)應依煤層柱狀圖、截面圖、坑道截面圖(急傾斜煤層坑道)、坑道與海、河、湖沼等水源、鐵路、公路或地表建築物之相關部份,將截面圖繪上。

(六)開採礦區四週鄰近部份之舊坑、採掘跡或其他水源斷層及防水煤壁等資料均應查明繪入。

(七)安全開採計畫圖應以五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一比例繪製。

(八)對水域有關部份應說明具體之安全設施。

(九)應註明排水管之口徑、抽水機馬力數及抽水機房之水倉容積(單位:立方公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