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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經地礦字第11359110340號

修正「申請專案許可砂石出口審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專案許可砂石出口審理原則」

 

部  長 王美花

 

申請專案許可砂石出口審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理有關專案申請砂石許可出口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砂石係指貨品號列CCC Code2505.90.00.90-8「其他各種天然砂(第二十六章之含金屬之砂除外),不論是否著色」、CCC Code2517.10.90.00-1「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及CCC Code 2505.90.00.10-5「氯離子含量超過0.012%之其他天然砂」等項下貨品。

三、許可砂石出口額度核算原則如下:

(一)砂石出口額度,依輸出口岸所在直轄市、縣(市)當年度砂石可供應量扣除當年度預估需求量及預留一個月安全存量所結算之砂石數量做為當地該年度許可出口額度之上限。上開一個月安全存量,即以當年度預估需求量除以十二所得值。

(二)前款當年度之砂石可供應量及預估需求量,依據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估算值計算。

四、砂石輸出口岸以未曾自大陸地區輸入砂石之港口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出口之砂石係做為學術研究或非建築骨材之用途,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二)因其他未曾輸入大陸地區砂石之港口砂石裝卸設施不足或以其他裝卸方式可能增加裝卸安全風險之虞,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或經港口管理機關(構)認定。

(三)申請輸出之砂石係自大陸地區以外國家進口,且經加工處理做為非建築骨材用途之商品,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四)其他特殊因素,經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同意。

五、許可砂石出口文件有效期限,視其申請文件內容,酌予核發一年至五年之年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調整許可砂石出口額度、暫緩或駁回申請:

(一)因政策需要(例如東砂西運政策)優先供應國內砂石使用情形,得視需求程度調整許可出口額度。

(二)因水利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提供當年度或次年度河川土石規劃疏濬量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事先確認當年度或次年度砂石可供應量時,得暫緩或駁回申請,以確保國內砂石供需穩定。

(三)因許可砂石出口導致當地砂石供應減少,影響價格上漲百分之十以上。

(四)因許可砂石出口造成大陸地區對我採取禁止或加強管制砂石出口。

(五)須配合砂石穩定供應推動方案辦理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影響砂石供需穩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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