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許銘春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未滿四十五歲之成年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離島之成年人。
前項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經創業諮詢輔導。
(二)所營事業完成登記未超過五年。
(三)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前項所定所營事業如下: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公司、行號。
(三)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
五、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為其他事業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
七、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分署提出申請:
(一)創業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如附件三)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署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但第四點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附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分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不予受理其申請。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身分者,其利息補貼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署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本署補貼,但年息於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十三、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本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委員有前項所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本署得撤銷其審查結果通知書,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限期返還本署。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貸:
(一)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
(二)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查證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署說明。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應由貸款人自行負擔利息。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繼續補貼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署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署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署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五、申請人或貸款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等情事者,本署得撤銷已發給之審查結果通知書。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所定期日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限期返還本署:
(一)第十九點所定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第二十點所定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自積欠貸款本息月份之首日起。
(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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