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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經產字第11351005380號

訂定「經濟部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花蓮石材業者清運石材災損品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生效。

附「經濟部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花蓮石材業者清運石材災損品作業要點」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花蓮石材業者清運石材災損品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撥付經費協助花蓮地區石材廠商清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石材災損品,扶植石材產業業者並使其復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得就本要點所定之相關業務,包括申請受理、審查與作業程序、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核銷、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之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四、本要點所稱受災廠商,指有災損事實之石材製品相關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花蓮縣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獨資、合夥事業)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二)實際營業場所或倉儲地位於花蓮縣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三)工廠登記於花蓮縣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五、受災廠商於本要點補助之受理申請期間內,辦理分類及整理花蓮縣災區內產生之石材災損品(以下簡稱災損品),每公噸災損品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不足一公噸者依比例計算。

  前項補助日期及重量之認定,以清運至花蓮港區用地或本部公告指定暫置場(以下簡稱暫置場)之清運紀錄單所填具重量及日期為準。

六、申請前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清運紀錄單。

(四)清運之秤量單或地磅單。

(五)分類及整理災損品清冊。

 

(六)第十點第四項規定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指定文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內補件,逾期仍未補件者,得予退件。

七、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於本要點補助之受理申請期間內,協助受災廠商清運災損品至暫置場之清運費用(含運輸、挖取、卸料及整理、磅秤費等相關費用),每車次最多補助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前項每車次載運重量至少十五公噸,不足十五公噸者,依比例計算補助費用。

  第一項補助日期及前項補助重量之認定,準用第五點第二項規定。

八、申請前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依法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三)清運紀錄單。

(四)清運之秤量單或地磅單。

(五)協助之受災廠商清冊。

(六)第十點第四項規定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指定文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而應補件之程序,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

九、補助之申請,以郵寄為之者,以郵局掛號郵戳所載日期認定其申請日期。

  申請補助之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申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稽查者,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本之帳號電匯為之。

  受補助者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規定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十、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一補助事項申請二種以上之政府機關補助,僅得擇一請領。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

(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四)支出憑證應與實際支付事實相符。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該款項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並得限制該申請補助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且不得享有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推動花蓮震災受創石材產業之輔導措施。

  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請求受補助者依前項規定繳回相關款項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利息等相關費用,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擔。

  申請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三項規定,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為補助處分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一、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規定。

十二、本部或受委託機關(構)得另定花蓮地區石材業者之震災石材清運作業須知(含申請補助所需之表單),並予公告,以確立清運流程及管理機制。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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