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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農授糧字第1131185410號

修正「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部分規定

 

代理部長 陳駿季

 

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撥售公糧稻米驗收,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公糧稻米係指本部委託各公糧業者加工之糙米、白米、搗碎糙米及切碎白米。

五、公糧稻米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二之一規定之包袋包裝。

六、本部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指派具備米穀檢驗資格人員(以下簡稱檢驗人員)執行檢驗工作。

九、受檢公糧稻米包裝袋之袋口應內摺並縫繫標籤,內籤縫入袋內,外籤露於袋外,內外籤之標籤種類,應依機關指示採下列其中之一方式辦理:

(一)第一種為蓋章式標籤,於檢驗通過後加蓋檢驗章戳,其內外籤均應加蓋廠商印戳,並標明公糧稻米類型、型態、年期別及加工日期以資識別。

(二)第二種為追溯驗收式標籤(QR-code碼),其外籤之QR-code碼需完整露出可供掃瞄確認相關加工及檢驗資訊。

十二、聚丙烯編織袋包裝公糧稻米之檢驗,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清點袋數:確認受檢公糧稻米數量及檢驗標籤流水號正確性。

 (二)重量之檢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效期內之電子磅秤,先校正衡器,並將受檢公糧稻米分組,每組抽選三至五袋,逐袋秤量。平均重量未達第五點規定基準者,該組視為不合格。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三)抽樣:

 1、二十公斤(含)以上包裝以該批總袋數依CNS總號一三四七六標準取樣如下:

 (1)未滿十袋,每袋均須取樣。

 (2)十袋以上,一百袋以下,隨機取十袋。

 (3)大於一百袋,隨機取樣數為總(件)數之開平方值,其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一公噸裝聚丙烯編織袋:以六號米刺隨機於上、中、下層取樣一點,或用區段式取樣器自袋口垂直向下逢機抽取,抽取樣本數取總袋數三分之一檢驗。

 3、必要時得分組檢驗、逐包檢驗或解包檢驗之。

 (四)水分之檢驗:以校驗合格之水分測定器測定三次取其平均值,其平均值超過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組)視為不合格。

 (五)品質之檢驗:以會碾基準米樣品進行比對鑑定、品質規格分析,品質未達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組)視為不合格。

 (六)每批公糧稻米檢驗完畢後,填具樣品米品質標籤(附表四)黏貼於樣品米袋上,並將該袋之樣品米編號,冷藏保存至少三個月,以備查核之需。

 (七)檢驗合格者,由檢驗人員或由其監督公糧業者在包裝袋縫合之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印戳;或由檢驗人員依檢驗結果登錄系統,QR-code碼經掃瞄顯示檢驗結果合格,交公糧業者妥善保管,另檢驗合格之公糧應堆儲於清潔之棧板上,如有變質公糧業者應負賠償責任。檢驗不合格者,原縫合標籤應當場撕毀並通知公糧業者搬移,重新調製包裝後,再行檢驗。

十三、聚乙烯包裝(含聚乙烯/尼龍/聚乙烯三層積層塑膠膜包裝)公糧稻米之檢驗,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清點包數:確認受檢公糧稻米數量及檢驗標籤流水號正確性。

 (二)重量之檢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效期內之電子磅秤,先校正衡器,抽選三至五袋逐袋秤量。依照CNS總號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規定,扣除袋重與檢驗用米重量之淨重須達標示之重量,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三)抽樣:於裝填二氧化碳靜置結塊後或包裝後抽驗,抽樣數量參照CNS總號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規定,六百包以下抽樣三件,六百包至一千二百包抽樣六件,一千二百零一包至二千四百包抽樣十三件,超過二千四百包抽樣二十一件,並以漏氣包為優先抽樣對象。漏氣包數量未達應檢驗數量部份,仍須以未漏氣包逢機取樣檢驗。抽樣時先以目視進行判別,並將所抽取之所有樣品均勻混合後,以均分器或四分法縮分。

 (四)水分之檢驗:以校驗合格之水分測定器測定三次取其平均值,其平均值如超過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視為不合格。

 (五)品質之檢驗:以會碾基準米樣品進行比對鑑定、品質規格分析,品質未達第四點規定基準者,該批視為不合格。

 

 (六)每批公糧稻米檢驗完畢後,填具樣品米品質標籤黏貼於樣品米袋上,並將該袋之樣品米編號,冷藏保存至少三個月,以備查核之需。

 (七)檢驗合格者,由檢驗人員按該批合格之袋數核發專用標籤,並由檢驗人員或由其監督公糧業者在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印戳;或由檢驗人員依檢驗結果登錄系統,QR-code碼經掃瞄顯示檢驗結果合格,交由公糧業者將標籤以塑膠袋包裝縫繫於專用聚丙烯編織外袋或黏貼於聚乙烯包裝上。



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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