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9381號
修正「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
主任委員 黃天牧 公假
副主任委員 蕭翠玲 代行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二、保險業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者,得以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三、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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