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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補登) 考臺銓二字第11300012531號 院授人給揆字第11340004562號

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黃榮村

院  長 陳建仁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第 七 條  技術或專業加給各職等支給數額,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評定之。各類人員間支給數額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比值辦理,並定期檢視調整。

  前項比值訂定前,各類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仍依行政院核定數額支給。

第 九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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