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
部 長 薛瑞元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
一、本遵行事項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組成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以下稱關懷小組),該醫療機構應指定具主管職身分之醫事人員為召集人,及成員若干人;其成員應包括下列人員之一:
(一)醫師。
(二)護理師。
(三)律師、法律顧問、法務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四)社工人員。
(五)心理諮商人員。
(六)醫院管理、病人安全管理、護理行政或其他適當人員。
前項關懷小組之召集人為常任職,並得明定其任期。
三、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指定之專業人員,應包括下列人員之一:
(一)醫師。
(二)護理師。
(三)律師、法律顧問、法務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四)社工人員。
(五)心理諮商人員。
(六)具有醫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相關專業知識之學歷、經歷者。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至少應有前項各款人員之一在場。
四、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專業機構、團體,應為以醫事、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機構、團體或法人。
前項受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以下稱受託機構、團體),應設立專責小組,置成員若干人;其小組成員資格準用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前點第二項規定,於本點準用之。
五、關懷小組成員、專業人員或受託機構、團體專責小組成員,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下列事項:
(一)關懷服務之程序。
(二)病人屬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象或其他依法得申請醫療救濟者,其申請救濟相關資訊。
關懷小組成員、專業人員或受託機構、團體專責小組成員得視情況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申請本法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之程序。
六、醫院或受託機構、團體,應訂定關懷作業流程,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瞭解關懷機制之成效。
七、醫院或受託機構、團體,應規劃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辦理內部關懷教育訓練或提供線上學習管道,並就表現優異之人員予以獎勵。
診所應定期參加外部其他機構或團體辦理之關懷教育訓練或線上學習課程。
八、關懷小組成員、專業人員或受託機構、團體專責小組成員,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秉持中立,以關懷為本,瞭解個案背景,並安撫、關懷病人或其家屬或其代理人及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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