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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經水字第11260345250號

修正「排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

附修正「排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


部  長 王美花


排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第 九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分署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排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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