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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原民綜字第11200562871號

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 基本設施維持費,除災害準備額度外,由本會依下列原則設算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分配額度:

(一) 基本分配額度:以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額度為基準,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人口數與比率、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設算分配額度。

(二) 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設算分配額度。

    為因應鄉(鎮、市、區)公所因緊急避難、天然災害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經費,該年度基本設施維持費總額百分之八以下經費為災害準備額度,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按實際財政需要,依本會設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分配額度,擬定當年度支用計畫,報直轄市、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撥款。

    為因應緊急避難、天然災害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提報本會同意後,擬定補充支用計畫,報直轄市、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撥款。

五、 基本設施維持費年度支用計畫,除下列事項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本權責自行編列支用:

(一) 不得支用於購置汽(機)車、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等項目。

(二) 支用於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者,該設施、工程地點以原住民族聚居地區為限。

 

(三) 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款,地方配合款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基本設施維持費補充支用計畫之經費支用,以核定補助事項為限,並準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有關計畫型補助款之規定。

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七月及隔年一月十日前,陳報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及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支用計畫之各期執行情形報告表,經直轄市、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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