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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經貿字第11250400240號

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第 十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十二 條  處理有償配額之所得,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繳交國庫。

  受託機構辦理配額管理所需經費,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編列預算支應。但處理配額之所得未繳交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停止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委託海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二十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機關辦理。



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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