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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經產字第11251037520號

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九條。

附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九條


部  長 王美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辦理。

第 九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五、以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從事臺灣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之買賣。

  前項所稱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包含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洽商銷售等方式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公開銷售之股票。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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