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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交運字第11250313781號

修正「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名稱並修正為「汽車運輸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汽車運輸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

 

部  長 王國材

 

汽車運輸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下簡稱業者)。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管理人:由負責人擔任或指定,負責督導本計畫訂定及執行。

  三、稽核人員:由負責人指定,負責定期或不定期查察專人或專責組織是否落實執行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管理人及第三款稽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但員工人數為一人之業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研議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業者應自前項事故發生或知悉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如附表)通報該主管機關,副知交通部公路局,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之;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備查。

 

  依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得派員檢查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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