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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2923A號

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中華民國戶外教育宣言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目標,鼓勵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戶外教育,發揮戶外教育功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戶外教育之內涵及其實施目標,規定如下:

(一)內涵:指學校師生實踐走出課室外之學習,經由操作、觀察、探索、互動、反思等歷程,整合感官及經驗學習之教育過程。

(二)實施目標:

1、經由真實情境題材,深化學習內容,促進有意義之學習。

2、促進學生身心靈平衡,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擴展、深化學生之核心素養及培養多元智能。

3、落實學生之身體感官及直接體驗,促進其與環境之連結感,並培養友善環境之態度。

4、透過人際互動及團隊合作,發展社會覺知技能,養成尊重及關懷他人之情操。

三、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連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領域或科目,以學校本位課程為主軸,並得結合統整性主題、專題、議題探究課程、團體活動或彈性學習時間,強化體驗教育、探索教育、野營教育、田野調查等探究實作之方式,規劃系統性之戶外教育課程。

    前項戶外教育得與環境教育、食農教育、性別平等教育、人權教育、安全教育、海洋教育、生態保育、環境永續、多元文化、鄉土教育或休閒教育相結合,採多元方式辦理。

四、學校應依課程目標,並配合前點第二項辦理方式,綜合考量後,自行選擇下列場所,進行戶外教育:

(一)學校場域:校園動植物生態、生態池、農園、綠色能源或永續校園設施、鄉土資源、藝術造景等學校既有之環境資源。

 

(二)社區場域:社區公園、社會教育機構或文化機構、在地工商或農林漁牧產業、醫療、護理長照、老人福利與社會福利機構、宗教機構、各級學校、部落及其他相關機(構)。

(三)鄰近行政區域:與學生日常生活經驗差異較大之戶外學習場域,包括前款場所、城鄉交流特殊公共設施、自然生態環境、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其他場域。

(四)遠距場域:過夜或多日型之戶外學習場域,包括山海環境、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特色文化場所、跨國交流之國際教育及其他遠距離場域。

五、戶外教學之實施,規定如下:

(一)學校宜籌組戶外教育課程研發團隊,邀集相關教師、家長、學生代表及校外專業人士,共同訂定戶外教育課程計畫。

(二)學校宜鼓勵教師運用講授法以外之多元教學方式,設計學習活動,並指導學生使用學習手冊或自編教材,進行戶外學習,創造以學生為中心,運用多元感官體驗及善用科技儀器,調查、探索在地環境之整合性學習經驗。

(三)學校宜於課程結束後,依教學目標進行多元評量,以了解學生學習成效;並嘗試將戶外學習經驗進一步結合校內課程,強化學生學習深度。

(四)學校宜提供參與戶外教育之教育人員、家長及志工必要之研習活動,充實教學、輔導人力及戶外教育課程專業能力。

六、學校舉辦戶外教育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之機會,提供無障礙之設備,不得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戶外教育活動。

七、戶外教育之行政準備及學校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戶外教育辦理前,應考量節令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公共安全、活動場所規模及教學資源等,結合課程設計及學習主題,訂定實施計畫;如有變更調整實施計畫之需求,須經學校校長同意後實施。

(二)應注意飲食及活動場所之安全性;交通工具租用,並依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具體作法,確保戶外教育活動之安全。

(三)應事先查詢教學活動地區醫療服務及救助管道,至其他行政區域,宜有護理人員隨行,人力不足時,得商請具護理經驗、專長之家長或志工協助,並備妥急救藥物。

(四)應視活動地點、路線及安全狀況,辦理行前勘查,鼓勵家長或志工參與,於行前了解行程路線及教學活動內容;並另行投保必要之旅遊平安保險。

八、學校教師為戶外教育課程實施及規劃主體,應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課程實施期間,學校教師應全程參與,有隔宿之必要時,為維護學生安全,學校教師應輪值巡視;衍生之加班需求,應依人事相關規定辦理。

九、因應課程實施,需有專業證照人員或特殊專長人力協助時,學校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由專業人士、家長、志工、廠商或民間單位(以下簡稱委外人員)辦理,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學校應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確認委外人員協助課程之實施內容、場域安全性、緊急應變、人員訓練,並增進其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知能。

(二)委外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

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3、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4、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5、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之情形。

(三)委外人員協助教學或活動,應遵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相關法規(如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四)委外人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並不得有商業或為其他利益衝突之行為。

(五)學校應依本原則所列安全與緊急應變、委外人員應遵守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辦理,並與廠商或民間單位於委外契約內,規範履約內容及明定違反契約之責任,以確保教學活動周延。

十、戶外教育為學校課程,學生參加學校場域以外之戶外教育,其辦理前,學校應通知學生法定代理人;學生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已成年者,免附。

    學生因故未能參加前項戶外教育者,學校應妥適安排相關學習活動。

 

十一、學校實施戶外教育,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行前隨時注意活動地區天候及環境變化,如因天候等因素致舉辦活動可能發生危險時,應取消活動或延期舉辦。

 (二)落實學生行前安全教育,包括宣導安全自我管理觀念,並應遵守活動規定、安全注意事項、緊急應變措施、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戶外教育進行時,應注意天候、地形、氣象及災害防救機關警報之發布,並遠離標示危險、公告限制進入或命其離去之地區。

 (四)戶外教育活動期間,如遇颱風、意外或緊急事故,應即採取應變措施,減低事故影響程度,並迅速通報學校,或與相關機關、機構聯繫,尋求必要協助;必要時,應中止或終止活動。

 (五)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應注意實施場域之環境承載量,得採小團體或分散梯次等方式,減少對當地環境之衝擊。

十二、學校於戶外教育活動結束後,得視活動情形召開會議,分享或檢討活動辦理情形,並提出改進及建議事項,作為爾後辦理之參考;教師應帶領學生反思學習歷程、發表學習成果、相互分享與欣賞。

十三、直轄巿、縣(巿)政府得依本原則,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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