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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文資傳字第11230099092號

修正「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二點

 

局  長 陳濟民

 

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十二、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施(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之字樣,並應按原核定計畫之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

 (二)計畫執行期間之相關活動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海報等)及調查研究報告等應於明顯處,載明文化部及本局為指導、補助單位;另重要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活動場合,應於活動三週前通知本局派員出席。

 (三)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若涉及媒體廣告,應確實依照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時,應按原規劃內容及期程確實執行,不得展延期程或變更內容。惟如遇不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或天災、流行疾病疫情及其他特殊不可抗力等情事發生,致有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向本局申請,經本局核准後辦理變更或展延。

 (五)同一案件之同一申請補助項目已獲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者,本局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經本局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請撥第一期款時,檢附同一項目未重複申請補助之切結。

 (六)同一案件其補助項目不同,而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構)申請補助者,本局得酌予補助,惟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要點有關事項,應依文化部暨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八)有關補助經費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2、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整理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局及審計單位查核。

 3、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受本局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5、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另其有違約金或逾期罰款等亦同。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或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九)受補助單位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受補助單位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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