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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勞動發特字第1120503497A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部  長 許銘春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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