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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國全動管字第1120083697號

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部  長 邱國正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使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訂定本規定。

二、適用對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處理時限及程序:

(一)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二)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三)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緩召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二)辦理。

(四)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逐次召集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逐次召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三)辦理。

(五)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申請儘後召集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如附表四)辦理。

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其緩召申請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五。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六。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七。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八。

5、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九。

6、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其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

(二)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申請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二。

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其儘後召集申請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三)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其申請範圍、機關單位及限制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警察機關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四辦理。

2、各級法院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五辦理。

3、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六辦理。

4、國家安全局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七辦理。

5、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海巡署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八辦理。

6、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九辦理。

7、內政部移民署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二十辦理。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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