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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衛部保字第1121260100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十五條。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十五條

 

部  長 薛瑞元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保險人進行藥價調整時,得對藥品訂定基本價及下限價。

  前項之基本價,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具標準包裝者,為新臺幣一點五元;具標準包裝且同時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PIC/S GMP)或屬原開發廠之品項者,為新臺幣二元。

  二、符合PIC/S GMP之品項: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新臺幣一點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新臺幣十五元。

  (六)栓劑,為新臺幣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新臺幣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新臺幣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新臺幣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新臺幣十元。

  (十)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第一項之下限價,指保險人對特定藥品劑型訂定之最低調整價格。於支付價格調整過程中,調整前支付價格高於下限價者,最低調整至下限價;調整前支付價格低於下限價者,不予調整。其下限價格,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新臺幣一元。

  二、口服液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新臺幣十五元。

  六、栓劑,為新臺幣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新臺幣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新臺幣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新臺幣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新臺幣十元。

  十、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前二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不適用於下列品項: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之品項。

  二、屬指示用藥之品項。

  三、因機動性調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經醫、藥專家認定之劑型或包裝不具臨床意義者,不適用之。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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