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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教高(五)字第1122200255A號

修正「大學校院辦理新制醫學系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第二點、第七點之一、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大學校院辦理新制醫學系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第二點、第七點之一、第九點

 

部  長 潘文忠

 

大學校院辦理新制醫學系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第二點、第七點之一、第九點修正規定

二、本實施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制醫學系醫學生:指自一百零二學年度起入學之大學醫學系及一百零四學年度起入學之學士後醫學系之醫學生。

(二)臨床實習:指大學安排醫學系醫學生於教學醫院進行實習之課程。

(三)實習機構:指經衛生福利部評鑑通過之教學醫院,並與設有醫學院、系之大學簽約,提供醫學生進行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

(四)實習指導教師:指設有醫學院、系之大學教師受聘指導實習學生者。

(五)臨床指導老師:指實習機構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於臨床實習時實際指導實習學生者。

七之一、前點第二款以外醫學系四年級以下及學士後醫學系二年級以下之醫學生,如有進入教學醫院臨床實習需要,學校應訂定應遵行事項,經臨床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本部醫學教育會審議同意後實施。

九、學校於醫學生臨床實習過程中,應有實習指導教師定期赴實習機構輔導學生,實習指導教師應確實掌握醫學生臨床實習課程訓練內涵及範疇,指導醫學生、參與實習相關之協調、報告及檢討座談等,以解決醫學生實習所遭遇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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