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經商字第11204703260號

主  旨:修正「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依  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公告事項:

一、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商品標示法,為配合前開修正,爰修正「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授權法源之條次及相關規範內容。

二、旨揭「玩具商品標示基準」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三、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適用之年齡。

(六)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七)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

(八)易產生特定傷害或公認有害物質之虞者,應標明特殊警告標示。特殊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玩具種類

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1、使用蒸氣壓力之玩具

警告:本玩具之最大操作壓力為××大氣壓力或公斤力/平方公分。

2、含有苯、甲苯或二甲苯之玩具

(1)警告:危險:蒸氣有害人體。及(2)警告:有毒。

3、含有松節油之玩具

警告:危險:吞嚥時會造成致死傷害。

4、玩具煙火

警告:不可朝向人體發射,不可將煙火置於口袋中。

 

四、玩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示者,應於包裝或說明書上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三)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告」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內容文字1.5mm×1.5mm以上。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