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依 據:「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
公告事項:
一、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商品標示法,為配合前開修正,爰修正「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授權法源之條次及相關規範內容。
二、旨揭「玩具商品標示基準」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三、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適用之年齡。
(六)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七)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
(八)易產生特定傷害或公認有害物質之虞者,應標明特殊警告標示。特殊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
玩具種類
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1、使用蒸氣壓力之玩具
警告:本玩具之最大操作壓力為××大氣壓力或公斤力/平方公分。
2、含有苯、甲苯或二甲苯之玩具
(1)警告:危險:蒸氣有害人體。及(2)警告:有毒。
3、含有松節油之玩具
警告:危險:吞嚥時會造成致死傷害。
4、玩具煙火
警告:不可朝向人體發射,不可將煙火置於口袋中。
四、玩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示者,應於包裝或說明書上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三)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告」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內容文字1.5mm×1.5mm以上。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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