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國材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交通部鐵道局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鐵道局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第三十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四十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第四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六條 交通部鐵道局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檢查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第四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第四十八條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第 五十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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