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法令字第11204502110號
修正「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第二條。
附修正「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第二條
部 長 蔡清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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