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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120800809號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

附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

 

代理部長 花敬群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

  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建築基地。

  二、與接受基地同一區域計畫地區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基地。

第八條之一  接受基地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之容積,其計算公式如下:

  另一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未能完全使用部分x(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期另一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另一接受基地於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時非屬可建築土地,於前項公式中價值計算基準如下:

  一、毗鄰可建築土地者,以其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

  二、毗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與另一接受基地使用性質相當且距離最近之三筆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

  前項可建築土地,不包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前之土地。

第 十 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但古蹟因故毀損且有修復、再利用之必要者,應檢具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者,由另一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免會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另一接受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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