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號

  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