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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經務字第11120115080號

修正「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附修正「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部  長 王美花

 

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下,每零點一公頃收取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一公頃部分,以零點一公頃計。

  2、計畫面積超過二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減土石數量部分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之,且計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第 三 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前項所定規費經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者,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退費。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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