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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經工字第11104605290號

訂定「經濟部提升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附「經濟部提升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提升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我國淨零排放路徑目標,並帶動電動機車及產業鏈之發展,延續前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助政策,透過補助購買電動機車以刺激國內市場需求、補助設置能源補充設施以提高電動機車使用便利性、補助辦理電動機車業務所需營業用工具以協助傳統機車行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認可廠商:指生產受認可電動機車之製造商,經本部依第二章認可,且依第四章及第六章辦理補助者。

 (二)受認可電動機車:指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作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並經本部依第三章規定認可者。

 (三)能源補充設施:指提供電動機車能源補充之設施,包含充電站及換電站。

 (四)有效期間:指本要點補助期間。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本要點相關規定提出補助申請並完成憑證核銷,始核撥補助款。

 (五)前期要點: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訂定之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有效期間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六)經銷商:指受認可廠商指定代辦第四章及第六章補助者。

 (七)電池租賃營運商:指提供受認可電動機車所用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出租使用之受認可廠商或其授權營運商。授權營運商之認定,限取得受認可廠商之授權聲明書及連帶責任保證書之營運商。

 (八)電動試乘車:指依第六章補助機車行購買作為提供消費者試乘目的之受認可電動機車。

 

 三、本部得依本要點,推動下列事項: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持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籍人士(以下簡稱外籍人士)、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獨資、合夥事業)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法人)購買受認可廠商所生產之受認可電動機車。

 (二)補助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三)電動機車製造商及電動機車之認可。

 (四)補助符合第六章所定條件之機車行購買電動試乘車及機車維修(診斷)工具。

 四、申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一補助事項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未實際支用之補助款及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繳回。如經本部發現補助款未運用於補助事項或成效不佳、虛偽買賣、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如因受補助致其採購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如有違反,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與事實相符。就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支出憑證如有不實,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遵守本要點規定及本部函知應遵守事項。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前項規定限制該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且不得享有其他本部為推動電動機車產業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前項撤銷或廢止及限制申請補助、輔導、獎勵之規定,本部應於補助處分時載明之。

 五、本部得就第三點所定之補助相關事項,包括申請受理、書面審查、實地審查、經費請撥、補助款核銷、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後市場管理與考核,及追回補助款等事宜,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有效期間內若因本部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

 七、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於有效期間內購買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受認可電動機車、電動試乘車、機車維修(診斷)工具,或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而未曾向本部申請補助款者,得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補助之申請需經本部審查同意,並由申請人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完成憑證核銷後,始撥付補助款。

   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購買合格電動機車或完成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而未曾向本部申請撥付補助款,或申請後因憑證核銷程序未及辦竣,而致本部未撥付補助款者,其補助款申請及撥付原則如下:

 (一)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購買依前期要點規定所認可之合格電動機車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二)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已取得能源補充設施核准函,且依規定完成設置與驗收,並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尚未經本部撥付補助款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申請撥付補助款。

   受本要點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第二章 受認可廠商

 八、符合下列各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向本部申請為受認可廠商:

 (一)於國內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設立工廠之法人或外國法人(不得為陸資企業)。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與電動機車維修體系。電動機車維修體系應包含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其中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合作經營方式設置。

 (四)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件廠商合作之事實。

 (五)產品及製程應取得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為國際認證之驗證機構、檢驗機構及實驗室,依ISO 9001國際品保標準評鑑核發之驗證證書。

 (六)申請受認可廠商前,應完成研發及生產至少一款電動機車,並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七)未曾依前期要點或本要點受撤銷、廢止合格廠商或受認可廠商之處分。但依前期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或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應受不得申請期間之限制,其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廠商之認可,未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視為本要點之受認可廠商。

 九、申請為受認可廠商者,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提出最近三年各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但成立滿一年而未滿三年者得以最近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替代之、成立未滿一年者得以營業稅申報書替代之。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符合前點第五款規定之國際品保驗證證書影本。

 (五)財務分析報表(根據中華徵信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所列公式計算)及財務分析徵信同意書。

 (六)提出申請當日前三個月內,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企業信用報告中文版,其內容應包含未清償債務資訊及信用評分(不含負責人信用資訊)。

 (七)票據交換所或往來銀行開立之無退票證明。

 (八)國稅局核發之無違章欠稅證明。

 (九)廠商聲明書。

 十、前點第三款所定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說明,應包含產業介紹、產品製造流程、產能規劃、保固說明、零組件來源供貨證明。

 (三)市場評估及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選定、銷售目標、配銷通路、成本分析及預估售價。目標區域之選定應至直轄市或省轄市之行政區,縣、市之鄉、鎮、區或縣轄市。

 (四)營運服務目標區域內電動機車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合作經營方式設置,包含維修站設置情形、維修保固保證機制、維修人員訓練計畫、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產品責任險之規劃(保險種類應包含每一個人身體傷害、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及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等)及遭遇重大意外事故時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須包含公司財報及公司財務預估,如屬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者,應以自身營運資料為主,不得採用其他具有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關係之企業相關資料申請。

 (六)前款財務預估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預估(應包含營業數量、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毛(淨)利、折舊攤銷費用、利息費用等)。

 十一、本部於受理受認可廠商申請案後,得召開會議辦理書面審查,必要時得安排實地審查,申請為受認可廠商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前項書面審查如有內容敘述不清、檢具資料未完備或明顯不符本要點規定者,得通知其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為受認可廠商者,經實地查核不合格時,得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不合格處完成改善後向本部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申請為受認可廠商者,屆期未補正或未完成改善時,於同一年度內不得再行提出受認可廠商之申請。

 十二、受認可廠商應保證就其生產製造之受認可電動機車具備安全品質,本部得就其性能、產品品質一致性與國產化要件等,至相關生產製造廠區(含零組件供應商)進行訪廠查驗,必要時受認可廠商應出席相關審查會議說明相關情形,受認可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部為確保受認可電動機車符合本要點規定,得逕行派員查驗受認可廠商下列場所: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營業或其他場所。

  (二)生產存放之生產工廠或倉儲場所。

    本部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被授權人提供口頭或書面說明,書面資料得採補正方式為之,補正期限以當場商議訂之。

 十三、受認可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受認可廠商之資格,並視情節於一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受認可廠商申請:

  (一)生產之受認可電動機車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於受認可廠商之事由。

  (二)申請為受認可廠商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之產品一致性、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查驗未通過,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受認可電動機車之國內年銷售總量扣除申請第六章補助數量後未達六百輛(認可當年度以實際天數比例計算)。

  (五)受認可電動機車與原申請認可條件或規格不符,或將上開條件或規格不符之電動機車售予他人申請補助。

  (六)有其他圖使自己或他人間接或直接巧取補助利益,或妨礙本要點政策目的落實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受認可電動機車一百十二年度至一百十四年度銷售總量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受認可廠商應於次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審查,一百十五年度銷售總量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為結算日,受認可廠商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審查;未於期限內將銷售資料送達者,視為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第一項有關撤銷或廢止及不予受理之規定,本部應於核准受認可廠商時載明之。

第三章 受認可電動機車

 十四、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得向本部申請為受認可電動機車:

  (一)由受認可廠商生產者。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

  (三)提供電動機車主要動力之二次鋰電池或電池組與充電器符合本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相關檢驗規定之商品相關檢驗文件。

  (四)需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需符合本部調查確認之電動機車固定式交流及直流傳導式供電系統相關標準(附件二),且經標準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檢測通過。

  (五)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及電池管理系統需為國內產製。

  (六)申請案件之馬達組裝、定子與轉子(除永久磁鐵外)之零組件與材料及控制器需為國內產製。

  (七)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使用之電池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產製,其廠牌亦不得為陸資企業。

    使用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其儲氫罐安全試驗須由標準局委託之法人機構檢測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受認可之合格廠商已取得之合格電動機車認可,未經廢止或撤銷者,得延續其認可效力。

 十五、受認可廠商生產之電動機車申請為受認可電動機車時,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受認可廠商或合格廠商之認可核准函。

  (二)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及車型照片。

  (三)標準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文件及測試報告影本。

  (四)標準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

  (五)電池(含電池芯)、電池管理系統、馬達及控制器之原產地證明文件(如報關文件、供貨收據等)。

  (六)車輛及其相關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等,不得有損害我國國家尊嚴內容之證明文件。

    受認可廠商備齊前項文件後,本部得準用第十一點規定召開會議辦理審查。

 十六、受認可電動機車之車款設計變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受認可廠商應自核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函報本部審查。

    本部依前項規定審查發現,受認可電動機車因車款設計變更致與原申請認可電動機車條件或規格不符者,應通知受認可廠商依第十四點規定,重新向本部申請認可。

 十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認可電動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受認可電動機車之資格: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於受認可廠商之事由。

  (二)申請為受認可電動機車時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三)經依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附件三)進行抽驗判定不合格,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其試驗及相關衍生費用皆由被抽驗單位負擔。

  (四)不符合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得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核准受認可電動機車時載明之。

第四章 受認可電動機車購買補助

 十八、購買受認可電動機車且符合本要點補助資格之中華民國國民、外籍人士、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各條件者,得申請本章購買補助:

  (一)電動機車應於本部核准其受認可電動機車資格後出廠,且申請補助時其受認可電動機車資格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

  (二)於國內購買受認可電動機車。

  (三)於本要點有效期間,中華民國國民、外籍人士購買者,每人補助限一輛;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但其各年度申請補助累計達五十一輛以上者(以下簡稱法人大量購車),應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補助之受認可電動機車未曾依本要點申請購買補助。

  (五)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應先以書面向受委託機關(構)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屬法人大量購車者,須另檢附二年營運計畫書或使用計畫書(含量化績效指標),並經本部核准。

  (六)購買者非為該受認可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商。

    於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取得購車核准函而因故未完成補助款撥付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購買者以購車租電池方式購買並受補助者,應使用與原受認可電動機車相同之電池。違反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還補助款。

    前項電池租約之合約期間內應由電池租賃營運商妥善保存租約,本部得不定期抽查,必要時得實地查核,且電池租賃營運商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認可廠商因疑有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或受認可電動機車因疑有前點第一項任一款規定之情事,而受本部或相關機關(構)調查中,本部得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停該受認可廠商生產之受認可電動機車申請本章之購買補助。

 十九、符合下列各條件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得申請法人大量購車補助:

  (一)實收資本額須高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申請購車補助之總額。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近三年所得損益結算、或法人之淨值須為正值(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判定)。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三)過去無申請異常紀錄。

    本部於受理法人大量購車補助之申請文件後,得要求申請人進行專案報告,經核准後,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出具二年營運計畫書或使用計畫書(含量化績效指標),並於本部指定期間內,向本部辦理契約之簽訂。逾期未辦理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定。

  (二)於約定期間內,向受委託機關(構)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保證期間為二年,保證金金額須等同於該年度已補助車輛之總額,並應包含每次新申請屬於法人大量購車車輛補助金額。

  (三)於網路公開平台(可為官方網站或官方粉絲專頁)揭露績效指標,績效指標資訊每月應至少更新一次,於前款保證期間應維持公開及有效狀態。

  (四)自第一款契約生效日起算二年內,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當月二十一日前,依其申請使用用途,提供受委託機關(構)前一季統計所有受補助電動機車之營運報告書或使用報告書進行查核;屆期未提出逾二次,得由受委託機關(構)提示銀行沒入保證金之百分之十。

  (五)第二款保證期間內,本部得就獲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自提之量化績效指標,召開會議審查或進行現場稽查,如有規避、妨礙、拒絕等行為,或有非實際使用、移轉受補助電動機車所有權等情事,得由受委託機關(構)提示銀行沒入保證金。

 

    前項第四款之營運報告書或使用報告書僅供本部及受委託機關(構)內部檢視,該報告書內容應列明自訂績效指標及其統計值,以及下列項目:

  (一)受補助電動機車之下列資料:

  1、電動機車妥善率。

    2、每車累計使用里程數、前季每月使用里程數(依直轄市、縣(市)別區分)。

  3、每月累計充(換)電次數(依直轄市、縣(市)別區分)。

  4、每月使用次數以及各時段使用效益分析(依直轄市、縣(市)別區分)。

  (二)受補助者之月營收分析。

  (三)其他必要說明事項。

 二十、中華民國國民、外籍人士、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受認可電動機車,每輛補助金額如下:

  (一)申請補助之受認可電動機車屬普通重型第一級、普通重型第二級及普通輕型第一級者,補助新臺幣七千元。

  (二)申請補助之受認可電動機車屬普通輕型第二級及小型輕型等級者,補助新臺幣五千一百元。

  (三)受認可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芯及其負極材料、電解液、銅箔均為國內產製者,額外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租賃用途之受認可電動機車者,其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金額減半。

 二十一、購買受認可電動機車之中華民國國民、外籍人士、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至本部指定之線上申請系統提出補助申請,如無法進行線上申請時,經本部同意後,得以紙本為之:

   (一)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外籍人士購買者,檢附永久居留證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核准函。

   (二)購車時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購車金額不得低於補助金額。

   (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本章補助者如欲申請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額外補助,應檢附受認可廠商或其授權電池租賃營運商開立之國產電池芯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本章補助者指定之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本須能清楚辨識金融機構或郵局資訊、戶名及帳號,且於撥款時仍為有效帳戶;前開帳戶限由我國公民營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經我國許可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之分行或郵局以本國貨幣開立,不得為外幣帳戶、證券戶、年金專戶等特殊帳戶。

     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有第二十二點或二十三點第二項所定,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致影響申請本章購買補助者權益時,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不受理該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一年至五年之第一項申請案。

 二十二、申請購買受認可電動機車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且得補正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透過原委託之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上傳補正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二十三、第二十一點規定之補助申請,以分批審核為之,審核內容並以上傳於線上申請系統之文件為準,如以紙本申請者,得改以書面審查之。

     本部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至申請或取得本章購買補助者、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其所授權營運商進行現場稽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則不予補助。 

     申請本章購買補助者,應於購買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核通過後,採批次撥付款項。惟一百十五年度購買者應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匯款方式核撥至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指定帳號,或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二十四、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代辦本章購買補助,若因故意或過失致影響申請人權益,本部得視情節予以記點,並依情節輕重暫停其線上申請系統操作權限一個月至三個月,並於通過講習測驗後,始得恢復操作權限。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二十五、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向本部申請補助設置能源補充設施,每一申請案之每一機組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十六、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本部提出申請,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前項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本部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準用第十一點規定召開會議辦理審查。

     申請案經核准後始可進行能源補充設施之設置,申請人應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七十五日內完成設置及驗收。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到期日前三日內申請展延,展延天數為三十日,並以展延二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完成驗收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且能源補充設施需為新品。

   (四)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並加蓋申請人印信及負責人章。

     前項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核銷之申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不予補助。

     申請人未能依第四項規定於七十五日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設置及驗收,不予補助。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設置及驗收者,亦同。

     經本部補助之能源補充設施,申請人應於完成設置及驗收之日起二年之列管期間內,於每月十五日前提供下列統計資料,分別以各直轄市、縣(市)及各站為單位提供下列資訊:

   (一)充(換)電站最大服務能量及實際服務能量。

   (二)當期使用電量(須扣除設備基礎用電量)。

   (三)充(換)電總次數。

   (四)總行駛里程數。

   (五)站點服務狀態。

 二十七、依本要點補助設置之能源補充設施,於前點第八項規定之列管期間內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遷移時,申請人應先檢附能源補充設施遷移規劃書,向本部申請遷移能源補充設施,經核准後始得進行遷移,並應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七十五日內完成遷移及驗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備查:

   (一)核准遷移函影本。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七十五日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遷移及驗收者,本部得追回補助款。

第六章 機車行購買電動試乘車及機車維修(診斷)工具補助

 二十八、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機車行,得申請本章補助:

   (一)機車行限營業項目有機車零售或維修保養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且有稅籍登記者。

   (二)機車行須提供通過本部主辦機車行升級轉型輔導-機車維修訓練課程完訓,並取得本部、勞動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頒予之第一階段機車維修技術課程結訓證書(以下簡稱第一階段三部署結訓證書)證號。

   (三)該第一階段三部署結訓證書證號須與機車行統一編號一同綁定,一經綁定則無法再次申請重複使用。機車行如需變更綁定第一階段三部署結訓證書證號時,應向本部提出變更申請,完成變更後始保留受補助資格。

 二十九、本章補助之電動試乘車及機車維修(診斷)工具,依購買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符合下列各條件者,得依本要點申請電動試乘車購買補助:

   (一)受補助之電動試乘車應為全新且辦理首次登檢領照之受認可電動機車,並僅供消費者試乘目的使用,不得為其他目的使用。

   (二)受補助之電動試乘車得以申請人、或以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無須同一戶籍,血親姻親皆可)個人名義為登記車主,並自取得牌照之發照日起二年內不得轉售(讓)。以個人名義登記者,應於申請補助時,另出具該個人同意申請人辦理申請及管理該輛電動試乘車之同意書。

   (三)該輛電動試乘車非依第四章規定補助之受認可電動機車。

     於有效期間購買機車維修(診斷)工具之機車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機車維修(診斷)工具購買補助:

   (一)受補助之機車維修(診斷)工具,由受認可廠商採正面表列方式,提供清單予本部,並以經本部審查核定後公告者為限。

   (二)受補助之機車維修(診斷)工具,以受認可廠商認可之未拆封新品為限,且受補助之機車維修(診斷)工具不得轉賣。

 三十、申請人申請本章各項補助之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電動試乘車購買補助:每一申請人補助以新臺幣六萬元為上限,每輛電動試乘車補助不超過該車實際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惟不限購車數量。

  (二)機車維修(診斷)工具購買補助:每一申請人補助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每項機車維修(診斷)工具補助不得超過各項工具之實際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惟不限購置數量。

  (三)申請人已獲核准且核銷者,即不得重複提出申請,惟於本章補助額度內分批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實際銷售金額,以該補助項目購買時所開立統一發票登載之價格為準。

 三十一、申請人於本章各項補助金額上限內,得分次申請,並於每次申請時於申請書敘明每輛電動試乘車或每項機車維修(診斷)工具擬申請補助金額。惟申請人應於初次核准通知所載之核准日起二年內,提出本章各項補助申請。

     如申請人申請補助金額累計逾前點規定之各項補助金額上限時,僅核撥補助上限金額;如申請人依前期要點或本要點已受領本章規定之補助,不得再申請與本章相同之補助。

     申請人應依下列補助項目,提出申請並取得受補助資格及得補助金額之核准通知,惟實際補助金額,以申請人依本要點實際完成核銷之範圍為準:

   (一)電動試乘車購買補助:申請人應於電動試乘車購置前,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向本部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本部審查核准後,方得進行購車。

   (二)機車維修(診斷)工具購買補助:申請人應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或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並於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逐項確認各該品項,及經本部審查核准後,方得進行購置。

     未依本章規範提供文件、文件缺漏或未能針對疑義提供佐證資料,應於收到本部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本章之補助申請,以上傳於線上申請系統之文件為準,如無法進行線上申請或審核時,得改以紙本申請及書面審查之。

     本部辦理前項審查時,得進行現場檢視或稽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

 三十二、申請人應於取得核准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本部辦理核銷:

   (一)電動試乘車:

   1、申請人購車後,應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向本部辦理核銷,並應檢具統一發票正本、以申請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存簿封面影本、受補助電動試乘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強制責任險與第三十三點規定所列險種之保險單(證)影本及其他指定之證明文件。

   2、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須配合將受補助試乘車批次建檔造冊備查。

   (二)機車維修(診斷)工具:申請人購置後,可透過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全聯會、或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向本部辦理核銷,並應檢具統一發票正本、以申請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存簿封面影本、購置之工具實物實地照片。

   (三)前二款規定之統一發票正本,得以其影本,並加蓋申請人印信及負責人章提出。

     本部檢核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核銷文件後,依實際完成核銷之得補助金額,核撥至以申請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如核銷文件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不予補助。

     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度購買之電動試乘車及機車維修(診斷)工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提出本章之補助申請,並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銷,逾期不予受理,且不得請領本章之補助。

     已依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提出本章之補助申請,本部未及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辦理核銷期限之限制。

 三十三、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應明定試乘相關規定以及事故賠償辦法,並為受補助之試乘車投保適當保險金額之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保障試乘之消費者。

 三十四、受認可廠商或其經銷商、全聯會、或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本章申請及核銷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申請人虛偽不實、虛偽買賣、偽造或變造之申請文件。

   (二)於申請人依本章各項補助規定之申請期間內,遵期且如實提出申請及辦理核銷作業。

   (三)應秉持誠實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則辦理本章規定之相關作業。

   (四)本要點所定事項及本部函知應遵守事項。

 三十五、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或不予補助。已受領補助者,應予廢止或撤銷,並追回全部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不符申請資格或補助條件。

   (二)購買之電動試乘車非受認可電動機車、或購買之機車維修(診斷)工具非屬本部核定公告者。

   (三)檢具之申請或核銷資料虛偽不實、虛偽買賣等情事。

   (四)未依本章規定提出申請、核銷或逾期未完成核銷。

   (五)受領本章補助後,於有效期間內喪失第二十八點所定任一款受補助資格。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派員查核。

   (七)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及本部函知應遵守事項。

第七章 附則

 三十六、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受認可廠商、受認可電動機車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部得於電動機車產業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三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提升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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