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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環署檢字第1117108472號

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附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署  長 張子敬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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