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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農防字第1111489707號

修正「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附修正「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農藥販賣業應訂定應變機制,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採取適當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農藥販賣業遇有第一項個人資料安全事故時,應自發現事故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通報紀錄表(如附表),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敘明理由;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農藥販賣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農藥販賣業應遵行辦理。

  農藥販賣業者將消費者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消費者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且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農藥販賣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採取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或其他儲存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

  農藥販賣業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資通訊系統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採行前項資訊安全措施。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附表(請參見PDF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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