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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農林務字第1111721169號

修正「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一。

附修正「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一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三十 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與贓物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之獎金。

  前項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市價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項所定市價由森林保護機關查定之。

第三十三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第四十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發給。



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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