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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農林務字第1111710571號

修正「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規範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審核作業,以維護我國珍貴樹種及森林資源永續,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出口附件一所列原木或木材等特定林產品,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如附件三):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貨品及來源清單(清單格式如附件四),並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名稱及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等註記標章或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code)。

    前項出口目的屬展覽、比賽、公務或宗教等非商業活動,檢附非商業活動證明文件者,經本會審核同意,得免載明前項第二款之註記標章或條碼。

三、申請人出口附件五所列木雕刻(塑)品或木質裝飾品等特定林產品者,依下列方式辦理報關相關事宜:

(一)重量未滿五公斤者,免同意文件。但應於出口報單填列免證通關代碼「AGF99999999998」,據以報關出口。

(二)重量五公斤以上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經本會審查通過核發出口同意文件(如附件七),隨物品寄送或據以報關出口。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應檢附文件同前點規定。

    第一項重量之計算,以整份報單所申報同一貨品號列之合計總重量為基準。

四、第二點第一項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口特定林產品,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除以書面申請外,亦得以本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辦理。

    本會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審核期間,必要時得先抽驗貨品鑑定,再予以准駁。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同意文件:

(一)有礙國家利益、生態保育或產業發展。

(二)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不足以證明特定林產品合法來源或無法證明出口目的為供參與非商業活動使用。

六、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



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二點、第三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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