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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衛授疾字第1110101248號

修正「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

附修正「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


部  長 薛瑞元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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