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會技字第11100135201號
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
附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第 五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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