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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經能字第11104604160號

修正「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附修正「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部  長 王美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申請規劃評估階段獎勵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至一百十三年間申請次一年度之獎勵,各年度申請期限如下:

  一、一百十一年:自本辦法修正條文發布後一個月內。

  二、一百十二年至一百十三年:以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申請人申請次一年度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規劃評估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計畫書」書面一式十份,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如附件二),計畫內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且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

  (二)再生能源設置參與意願調查。

  (三)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

  (四)商業開發或自用經營模式規劃。

  (五)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

  三、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本辦法發布日前已獲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款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規劃評估階段獎勵。

第 十五 條  受獎勵對象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與追蹤。

  受獎勵對象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獎勵者,不得躉售其再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期間,應按季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各月之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送本部備查。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附件(請參見PDF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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