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台內消字第1110821118號
修正「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
附修正「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
部 長 徐國勇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七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第 八 條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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