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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教體署學(一)字第1110035008A號

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注意事項」

 

代理署長 林騰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進(運)用及不適任通報注意事項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外聘運動教練之進(運)用及管理,並落實校園安全防護,保障學生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外聘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外聘教練),指學校、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或家長個人自行進(運)用,且非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及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聘(僱)用,對學校學生,實際從事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工作之教練。

三、學校或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時,應與外聘教練簽訂契約;家長會並應將簽訂之契約,報學校備查。

    學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簽訂之契約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四、學校或家長會為進(運)用外聘教練,應訂定審查程序,於依審查程序審查合格後進(運)用,並以書面詳實記錄。

    前項家長會訂定之審查程序,應與學校協商後定之。

五、學校或家長會擬進(運)用之外聘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進(運)用為外聘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外聘教練之必要。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外聘教練,於該管制期間。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外聘教練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外聘教練,於該管制期間。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擔任為外聘教練之必要。

(十)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且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外聘教練,於該管制期間。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四)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且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外聘教練,於該管制期間。

(十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且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議決有終止契約及終身不得擔任外聘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擔任為外聘教練之必要。

(十六)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且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外聘教練,於該管制期間。

(十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或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八)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或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二十)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二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及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外聘教練進(運)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契約,並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一)有前點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三)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

七、學校或家長會應將第五點及前點各款規定納入契約。

    契約應記載事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契約目的、契約期間、資格、運動種類與項目、工作內容、報酬等事項,並得依實際需求,增訂其他記載事項。

八、學校或家長會辧理外聘教練甄選時,應將第五點各款規定納入甄選簡章,以使應徵者確實知悉,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應徵者填寫書面同意學校或家長會辦理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切結確實無第五點各款之情事,避免衍生爭議。

九、學校或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前,應由學校至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查詢系統),查詢該外聘教練有無第五點所定不得進(運)用之情事。

    前項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前之查詢,應由家長會通知學校為之。

十、學校、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後,應由學校定期至查詢系統,查詢有無第五點各款所定情形。

十一、學校進(運)用外聘教練後有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查詢系統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後有有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家長會應予終止契約,並通知學校依前項規定辧理登載通報事宜。

     學校知悉查詢系統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查詢系統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解除登載。

十二、外聘教練於校園外執行工作任務,應經學校同意後為之。

十三、家長個人進(運)用外聘教練者,比照本注意事項所定家長會進(運)用外聘教練之規定辧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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