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疾管檢字第1112100366號

修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署  長 周志浩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二十天,惟經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罰鍰處分,其履行期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