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衛授食字第1111201840號
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規定
部 長 薛瑞元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三、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停業一定期間: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二次。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實害。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四、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歇業、廢止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三次。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六、依本處理原則所為之裁處,其審酌因素不以前四點所列情形為限,仍應審酌下列各款要件後為之:
(一)違規者曾因本條規定受裁處之廣告次數。
(二)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
(三)違法者之智識程度。
(四)違規廣告之刊播範圍、刊播次數、刊登篇幅或刊播時數。
(五)違規廣告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金額。
(六)違法行為持續之期間。
(七)違法所得利益。
(八)違法行為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
(九)違法情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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