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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1號

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上開原始憑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者,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定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併其註冊帳號。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第二十四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子檔案送交調查: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憑證。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體之帳簿或會計憑證。

         前項提示之電子檔案,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內容無法完整呈現者,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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