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0號

修正「稅籍登記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稅籍登記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稅籍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四 條  營業人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住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九、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或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者,併含其向各業者申請之各該會員帳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四條之一  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名稱。

第 八 條  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但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十一 條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稅籍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但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稅籍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