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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台內警字第1110871525號 交路字第11100130451號 衛部醫字第1110015155號

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


部  長 徐國勇

部  長 王國材

部  長 陳時中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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