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法令字第11103007350號
修正「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附修正「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部 長 蔡清祥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致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發給失能補償金;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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