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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法令字第11103007350號

修正「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附修正「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部  長 蔡清祥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致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發給失能補償金;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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