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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衛部醫字第1111660747號

訂定「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附「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部  長 陳時中


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三 條  公共衛生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四 條  公共衛生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並收回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停業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一項報請備查及第二項復業之申請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五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中央或所在地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並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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