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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衛部顧字第1111960164號

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長照機構:代表人。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長照機構:

  (一) 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校長。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籌設許可。但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籌設許可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第 十 條  申請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一、設立計畫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一) 法人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二) 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三) 決議申請附設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會(社)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先取得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附設居家式長照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四、申請人為私立學校之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設立居家式長照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五、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其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六、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七、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 十二 條  第十條居家式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一、主管機關許可籌設文件。

  二、建築物圖示: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

  四、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服務規模開放使用期程表。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八、工作人員名冊、證照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以個人為限,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住宿式長照機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分類。

  二、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業務負責人姓名。

  五、設立日期。

  六、服務項目。

  七、服務對象。

  八、其屬居家式長照機構及設有居家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者,並應載明服務區域。

  九、其屬社區式長照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及設有社區式服務或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者,並應載明服務規模與已開放使用規模及機構總樓地板面積。

  十、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長照機構應繳納設立許可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該機構繳納證書費後,始得核發或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 十七 條  長照機構經許可設立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服務規模開放使用期程表申請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許可後,始得開放使用。

第 十九 條  長照機構遷移或擴充者,準用關於籌設及設立之規定。但免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文件、資料。

  前項所稱擴充,指機構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或服務規模之增加。

  第一項擴充服務之內容為居家式服務者,免準用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居家式長照機構申請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且未變更其他登記事項者,得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長照機構縮減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或服務規模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縮減理由。

  二、影響現有服務對象之安置計畫。

 

  三、縮減居家式服務或服務內容,致機構類別變更為居家式服務者,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文件、資料;縮減社區式服務或機構住宿式服務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之文件、資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人應繳回原設立許可證書。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銷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後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由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辦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延長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辦理歇業。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業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負責人姓名、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所附文件、資料繳驗其正本。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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