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衛部照字第1111560173號

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附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部  長 陳時中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八 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