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01079A號

修正「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機關、機構、行政法人及非屬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成立或登記之下列公司:

  (一)公營公司。

  (二)私營公司。

  三、非政府組織:指前二款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指下列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五、員工子女:指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員工之子女、養子女。

第 四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

  二、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法人、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或自然人辦理。

  前項第二款得委託之法人不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第 七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並應將下列事項,提交上開辦法第三條之各級審議會審議:

  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計畫。

  二、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甄選。

  三、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薪資支給、考核及晉薪規定。

  四、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

  五、非營利法人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一款計畫,經各級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公告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契約期間為四學年。但因契約期間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契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止。

  前項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締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三、契約期間。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八、契約消滅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第 十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申請者,其同意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私營公司或非政府組織申請者,其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相關會議決議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會議紀錄。

  二、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需求情形、服務人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所在之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總面積。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免附。

  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七、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 十二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二、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三、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繼續使用原名稱至其與受託之非營利法人契約屆滿且未繼續辦理為止。

第 十三 條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居民幼兒。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第 十九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教保服務人員:應為專任。招收幼兒每十人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不足十人,以十人計,且每一辦理場址應至少配置二名教保服務人員。

  二、主任: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配置,並應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三、護理人員:以兼任或特約方式為之。

  四、職員:得視需要配置。

  五、廚工:得視需要配置,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前項第一款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辦理;其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得以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以下簡稱保母人員)替代,且其人數不得超過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將教保服務人員、護理人員及保母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場址內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第二十五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為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保服務人員、職員及廚工之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之相同學歷或資格證照敘薪。

  二、主任之職務加給,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薪資支給基準表之園長職務加給。

  三、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進用之保母人員,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助理教保員薪資基準敘薪。

  四、前三款人員屬初任人員者,薪資按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年資,得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年資採計基準採計薪級敍薪。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薪資,應納入勞動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相關規定,並送各級審議會審議及經委託單位同意。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

  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未有規定者,依進用人員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第二十五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其考核方式及晉薪規定,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考核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至少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每學年度績效考評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中央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第一項第二款與前項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檢查及第三款績效考評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專帳處理。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相關規定。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發布前已締結契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後規定,核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營運成本;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依核定後之營運成本,修正與非營利法人簽訂之契約,並由非營利法人擬訂薪資支給、考核及晉薪相關規定,送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免再提審議會審議。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非營利法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支給薪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