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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農林務字第1101702500號

修正「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名稱並修正為「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附修正「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四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第 四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應具國家重要性、代表性或足為典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指定基準及自然脈絡,整合二個以上具關連性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景,以系統性之型式指定為國定;自然紀念物,亦同。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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